温故1950年《婚姻法》 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不是《宪法》,而是《婚姻法》,这一直是我国甚至世界立法史上津津乐道的一个趣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从1949到1979三十年间,我国仅有两部法律,一部《婚姻法》,一部《宪法》,《婚姻法》的地位由此可见一斑。 《婚姻法》颁布于1950年4月13日,是由当时的政务院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共27条,于1981年1月1日失效,被现行《婚姻法》取代,效力长达30余年。 温故1950年《婚姻法》,有些如今已经废止的条文读来甚是有趣: “第二条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纳妾”、“童养媳”、“寡妇”等词汇都未进入1980年《婚姻法》。 “第四条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彼时的结婚年龄要比现在早两岁。 “第五条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冒昧地问一句,“花柳病”是个什么意思?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那时候没有亲子鉴定这个概念和技术,“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来证明生父,看起来简单粗暴,想来彼时民风淳朴,并无“说你是你就是不是也是”的顾虑。 “第二十五条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条的理念颇为先进,据称在当前某些欧盟国家(德国?意大利?)仍然适用这种对离婚后的妻子的扶养义务,离婚后妻子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 建国后,我们用“婚姻法(1950)”齐家,用“54宪法(1950)”治国,用第“刑法(1979)”平天下,这就是我所谓的新中国立法史上的“齐家、治国、平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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