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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分析和评估

时间:2018-01-29 17:11:41  来源:  作者:

转载请注明作者及作者单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吴世柱律师

龙宗智教授在《刑事印证证明初探》文前言中提到,刑事印证证明是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印证证明既适用于个别证据的判断,也适用于证据的综合判断,还适用于对证据三性的判断;实践中对印证证明的误用表现为:违法取证,强求印证;只看印证事实,忽略对案件的“综观式验证”;违背证明规律,忽略心证功能等等。而刑辩律师在实务中,往往就是要揭露证据矛盾、疑问,来帮助法官更准确可靠认定事实。以下是笔者对龙文的理解与吸收。

证明标准的内心确信: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经成为新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此前只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后,以及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文件,均再强化了一条“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所以,从这一点上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是法官在内心消除自身内心疑问的心证标准,龙教授也认为,形成内心确信的心证标准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是有所区别的因为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法官消除内心的合理怀疑,公诉人消除疑问以及律师消除疑问均没有定案的意义,排除疑问的主体,只能是定案的法官。

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的背景或者条件是什么?一定会是一个事先给他提供的信息,这个信息已经在其脑海中形成了一个深刻的印象。而庭审调查,绝不可否认“先入为主”的存在,同时,也不应否认,法官是在慎重求证自己的内心确信。如果有足够推翻他事先确信的证据存在,那么,庭审的价值得到了体现,否则,庭审,其实就是一场法官必须完成的求证过程而已。也就是说,真正的内心确信形成,实际是是一种验证的过程。特别是新的庭审调查规则出台之后,法官庭前阅卷的要求,更能深刻地说明这一问题:庭前阅卷的任务之一,就是找出疑点,在庭审中求证。

所以,从证明的方法与证明的时间上来说,律师为了使法官形成客观的内心确信,有必要增加信息量,而这陷于程序的限制,但又是极其困难的。如此看来,在法庭调查的准备过程中,如何更加充分地提取证据信息,就显得分外重要,因为,这决定着庭审证据调查的质量。

在笔者《如何排除合理怀疑?》一文中,笔者提出合理怀疑的形成有以下标准:

一、“合理怀疑”,应当是指建立在一定的理由之上、有合理根据的怀疑。

二、合理怀疑必须是从单个证据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进行事实与证据的对照,是立足于证据整体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说明了“定案事实”的程序价值。易言之,绝对的客观真实,只是往事,而定案事实,是法官排除内心合理疑问的事实确信,在此基础上,他便可以将法律适用于这个事实之上。

当然,对于事实的区分,也是运用证据证明的靶向要求。如证明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及证据事实,每一项事实,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对证据的审查方法:

认定事实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物质基础,而运用证据证明的方法,是否科学有效,也影响或制约着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可靠性。运用证据对事实进行证明受证据规则、证据信息释放、诉讼程序、逻辑推理、甚至是语言表述等各方面条件的制约。个别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整体证据与事实之间吻合关系的审查,是律师庭前准备审查证据的方法。

龙宗智教授曾以“原子模式”和“整体模式”来介绍这种审查方法。“对一个“证据群”的证明力进行评估时,原子模式是将其分解成单独的“项”,赋予每一项一个独立的证明价值,通过证据的链接、补强、聚合,建构“推论链条”,并结合概率进行判断,即在一系列“离散式推论”的基础上,将各个证据项的证明力以某种方式叠加,以实现事实认定”。

“将证据群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完成形态或布局来加以考察,并用一种与分析方法背道而驰的方式来对其整体证明力或可信性加以评估”

分析和评估,其实就是审查证据要完成的规定动作。证据分析不是盲目的,而是有具体的针对性和目的性的,分析过之后,对其证据能力、证明力、建构的事实、诉讼主张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评估,是综合运用证据的前提。

在证据之间、在证据与定案事实之间均要求印证,“印证”为“相互证明”,所以,这是一种证据与事实的符合还是分离判断,这种判断在分析和评估证据的时候,律师其实是付出大量的心血精力来寻找和排除证据的疑点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律师庭前的所有准备工作,都是在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中哪怕有一个矛盾点,我们都可以主张其是排斥的,不能相互证明的。因为,矛盾的不排除,就必然因存在矛盾而引起证据间的冲突,从而使法官因证据矛盾存在疑问。

指出矛盾、提出疑问,然后解决之,这是诉讼之道。

证据的品质、数量、清晰度:

在证据群内,证据的品质如何,决定着其证明力和证明标准所达到的程度。一般来说,最佳证据规则是定案证据的理想追求,然而,现实却并不乐观,很多的案件并不是都有着这样的最佳证据,恰恰相反,更多的证据是需要印证的传来证据,甚至是人为加工的、对原始证据进行扭曲的证据。

龙宗智教授认为“影响印证证明效力最重要的因素,是参与印证的证据的品质,其中的关键是印证证据来源的自然性,即非扭曲性。一旦证据信息在其源头被扭曲、被污染,证据并非基于案件事实的自然因果关系而形成,印证就丧失了意义,而且会导致误判。”

如张燕生律师在《反贪中的几个危险倾向》中提到的“做案子”:证人也是人,想让证人开口证实一个子虚乌有的事实,然后将自己的熟人或朋友送进监狱并不是一件容易事。但是,当证人的短处或弱点被侦查人员抓住,“两害相权取其轻”,牺牲他人保全自己就成为了可能。特别是当证人被他人牵连,不断的被反贪局传唤,自己和家人受到株连,甚至可能因此被拘留乃至逮捕,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有一个证人对我说:“我知道他确实挺冤的,但我不敢给你们做证,因为我有短在他们手里”。

越是经过人为加工的证据,越是容易失真的证据。如之前采笔录主义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其是向侦查机关陈述,完全是接受侦查人员的信息而被动陈述相关事实的,所以,这种笔录制作方式,本身就是一种“取舍”,所以,证据来源的自然性受到了折扣。所以刑事诉讼法就有明文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随着审判中心改革,被告人的庭审供述受到了重视、证人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也予以明确,甚至被告人之间的对质权、证人之间的对质权的引入,都是在改变传统的笔录主义。简言之,证据的品质必须是天然璞玉一般,控辩双方均可以向法官陈述它最有价值的一面,但最后的精雕细琢交由法官完成。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证据的证明力又依赖于对其陈述的精准程度,当然,这就是律师的内功。

结论:

定案事实是通过有效证据使法官确信为真的证明状态。要勇于并善于发现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不要被宠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遮蔽。表面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形式,但深入到事物内部却探求其本质的时候,却发现这些“确实充分”的证据,却纷纷退避三舍,一个也不敢说话了。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的姜某受贿案件,表面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共同指向其受贿事实,但当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的取得不合法,言词证据失实的时候,那么,无罪的事实就取代了指控的犯罪事实。

其实,在此意义上,法律真实、客观事实均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从刑事诉讼法来说,已经清楚的表明,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根据。所以,以证据为纽带以证据为证明手段,法官通过查证而确信事实存在的证明状态,就是可以定案的事实,这种定义的意义在于:对每一个个案来说,定案事实只能在法官那里达到确信的状态才能写出判决,从而,使法律得以适用。龙宗智教授认为“证明过程是一种主观思维过程,以心证的确立为实现证明要求的标志”。心证的确立,就是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达到了定案的证明状态。

当前,新的庭审调查规程已经出台,与之相互配套的相关规定,利用经验法则以及已有事实进行推论和心证分析,将成为一种有效的证据分析方法。可以预见,未来“对主观确信予以论证并将其作为判断事实认定合理有据的一种重要方法”、“心证公开”必将成为常态,而分析、评估证据,精心准备对证据的意见,律师的工作是大量的、繁杂的而且又是细致的。


扫码关注作者微信公众号: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南京市优秀律师、资深出庭律师,执业十四年来,在刑事辩护、复杂疑难的民事案件代理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方面积累了独到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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