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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工授精子女的抚养问题

时间:2018-03-01 20:28:06  来源:  作者:


  【案例回放】

  顾先生与卫女士于2008年结婚,婚前未进行健康检查,婚后卫女士一直未怀孕,到医院检查才发现顾先生生育能力有障碍。顾先生与卫女士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使用他人精液以人工授精的方式受孕。后来在2012年,卫女士顺利诞下一子。2017年,顾先生与卫女士感情破裂,卫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将孩子抚养权判归自己,顾先生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顾先生同意抚养权归卫女士,但认为孩子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拒绝承担抚养费。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卫女士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生下的孩子是否为顾先生与卫女士的婚生子,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律师针对此案进行简要分析。

  一、 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

  随着医学的进步与人们观念的改变,人工授精已经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对于有生育障碍的夫妻而言也是福音。然而随着人工授精的运用,潜藏的问题也逐一显现。夫妻采用人工授精通常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双方协商一致后,使用男方精子进行受孕;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使用他人精子进行受孕;三是女方未经男方同意,使用他人精子进行受孕。对于第一种情形,将孩子认定为夫妻的婚生子并无争议,在此不赘述。根据最高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此复函,可知认定人工授精子女为婚生子女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行为;(2)双方同意人工授精的意思表示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对于人工授精使用的精子是何方提供,复函中并未将此作为认定条件。因此,婚姻律师认为,案例中卫女士虽是使用他人的精子,但是在人工授精前,已与顾先生达成一致意见,且行为系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而对于卫女士所生之子,应认定为双方的婚生子。


  二、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前文所诉,卫女士所生之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因此顾先生与孩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就孩子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顾先生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至于费用如何认定,可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卫女士所提之顾先生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需要法院综合顾先生的收入水平、当地生活水平、婚生子的实际需要等多方面考量后确定。

  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律师提示:在一方确实存在生育障碍的情况下,人工授精方式的应用不失为部分夫妻弥补子女缺失遗憾的有效解决途径。但是关于人工授精衍生的各类问题,无论是从伦理角度还是从法律层面,似乎都还存在缺失和不足。若夫妻双方确需选择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建议应当全面了解并明确后续相关法律问题,并在专业婚姻律师的指导下做好书面文件的准备及签署,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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